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6 2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朝阳区某宿舍内,被告人石某找解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解某某垫还之后,被告人石某故意输入错误的银行卡密码,并谎称去问密码,将自己的信用卡扔在解某某家中逃跑,其于2015年12月20日14时53分向银行重新申请领补卡。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石某家属赔偿解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解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朝阳区某宿舍内,被告人石某找解某某帮其垫还信用卡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解某某垫还之后,被告人石某故意输入错误的银行卡密码,并谎称去问密码,将自己的信用卡扔在解某某家中逃跑,其于2015年12月20日14时53分向银行重新申请领补卡。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石某家属赔偿解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解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记录照片,银行汇款流水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收条,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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