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26 20:0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11月16 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7月,在吉林省抚松县“供求世界”连锁广告上发布能够为他人办理大额贷款的虚假信息,我县东丰镇居民宋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便通过电话联系牛某某欲贷款,牛某某谎称是四川省一个贷款公司的,能够办理大额贷款,但是需要收取手续费,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宋某某将牛某某能办理大额贷款的信息告诉其朋友刘某后,刘某委托宋某某给自己及其岳父杨某某、朋友冯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等人办理大额贷款,先后共交给宋某某人民币75 000元作为贷款手续费,宋某某将其中的55 000元人民币汇款给牛某某。后因牛某某没有为上述人员办理贷款,受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牛某某退还8 000元人民币,其余47 000元人民币被其放高利贷后无法收回。案发后,牛某某家人代其返还全部赃款。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毕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47 000元人民币,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牛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47 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7月,在吉林省抚松县“供求世界”连锁广告上发布能够为他人办理大额贷款的虚假信息,我县东丰镇居民宋某某看到该信息后,便通过电话联系牛某某欲贷款,牛某某谎称是四川省一个贷款公司的,能够办理大额贷款,但是需要收取手续费,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宋某某将牛某某能办理大额贷款的信息告诉其朋友刘某后,刘某委托宋某某给自己及其岳父杨某某、朋友冯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等人办理大额贷款,先后共交给宋某某人民币75 000元作为贷款手续费,宋某某将其中的55 000元人民币汇款给牛某某。后因牛某某没有为上述人员办理贷款,受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牛某某退还8 000元人民币,其余47 000元人民币被其放高利贷后无法收回。案发后,牛某某家人代其返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9月,其以能够为他人办理大额贷款但是需要收取手续费的虚假信息,共骗取杨某某、刘某等人人民币55 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共计退还人民币8 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牛某某以能够为办理大额贷款但是需要收取手续费的虚假信息共骗取其人民币55 000元,后被退还人民币8 000元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牛某某以能够为办理大额贷款但是需要收取手续费的虚假信息共骗取杨某某、刘某等人人民币55 000元,后退还人民币8 00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牛某某家人代其返还全部赃款的事实。

5.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票据,证实了牛某某银行卡交易情况。

6.欠条、收条、转账凭证、快递单据,证实了收款及转账情况。

7.诊断书,证实了牛某某父亲患病情况。

8.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了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

9.谅解书,证实了牛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了牛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牛某某在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现金8 000元,因此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其实际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47 000元。牛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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