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28 20:1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81刑初 229号

自诉人王某,住扶余市。

被告人于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人蔡某某。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因二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  刘虹玫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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