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得知国家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政策,明知自己不符合补贴标准,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找到蛟河市新农街某某村的农民李某某(已判决),二人合谋后,以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购车补贴申请,姚某某出资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2013年6月,姚某某得到补贴款人民币15 80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诈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新农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省财政厅文件、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五仟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