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明先,男,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7组,现住德惠市东一道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明先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明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明先的母亲赵秀珍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在德惠市殡仪馆火化。为骗取赵秀珍的养老金,被告人佟明先未到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赵秀珍的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后被告人佟明先隐瞒了赵秀珍的真实死亡时间,以赵秀珍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赵秀珍的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佟明先共骗取社保养老金人民币计22,096.25元。案发后,被告人佟明先已将赃款退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收条、证人邵方举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佟明先的供述与辩解等。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明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明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明先的母亲赵秀珍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并在德惠市殡仪馆火化。为骗取赵秀珍的养老金,被告佟明先未到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赵秀珍的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被告人佟明先隐瞒了赵秀珍的真实死亡时间,以赵秀珍于2013年4月25日死亡,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赵秀珍的一次性待遇等相关手续。经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佟明先共骗取社保养老金人民币计22,096.25元。案发后,被告人佟明先已将赃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佟明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邵方举证言、被告人佟明先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明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明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明先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返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明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