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俊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本田思域小型轿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宁路交汇处右转弯时,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行人孟某某、吴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孟某某头部、腿部受伤、被害人吴某某腿部受伤。被害人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路脑损伤、脑疝而死亡。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的儿子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存款凭证、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保证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电话记录、和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