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旭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窜至宁江区某小区,趁室内无人之机,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偷窃,因其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返还笔录及照片、办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