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男。
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及荆某某、丛某某、吕某(在逃)等人酒后在磐石市黑石镇新民街大草原歌厅内唱歌时,因郭某某让荆某某与点歌后正在唱歌的被害人孟某某同唱时,遭到孟某某的拒绝而引发郭某某、陶某某不满,遂二人上前质问孟某某。荆某某拽住孟某某衣领后,郭某某打孟某某头部一拳,又拿啤酒瓶打孟某某头顶部一下致啤酒瓶破碎,郭某某用啤酒瓶茬将孟某某鼻部划伤,随后,被告人陶某某持歌厅内的凳子击打孟某某面部一下,荆某某、丛某某、吕某用拳脚对孟某某实施殴打。因他人报警,郭某某,陶某某及荆某某、丛某某、吕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孟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二被告人将其殴打致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 621.99元,护理费5707.68元(一级护理1天×124.08元×2人+二级护理44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
5 000元(100元×50天),交通费594元,误工费16 192.50元(2 698.75元×6个月),鉴定费490元,伤残赔偿金46 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144 041.81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及荆某某、丛某某、吕某(在逃)在磐石市黑石镇新民街大草原歌厅内唱歌饮酒,被害人孟某某亦在该歌厅唱歌,因郭某某让荆某某与孟某某同唱一首歌,遭到孟某某拒绝发生争执,郭某某上前打孟某某头部一拳,后又持啤酒瓶打孟某某头部,啤酒瓶打碎后,其又持啤酒瓶茬子划孟某某鼻部,陶某某见状,拿歌厅内凳子打孟某某的头面部,荆某某、丛某某、吕某上前对孟某某进行踢打。经鉴定,孟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陶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4天),支付医疗费19 621.99元、鉴定费49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荆某某、丛某某、吕某、李某乙、张某、宋某某、赵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及出院后1个月;其提出的交通费5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元;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9 621.99元、护理费5707.68元(一级护理
1天×124.08元×2人+二级护理44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5 000元(100元×5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 926.40元(124.08元×80天)、鉴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41 246.07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二被告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41 24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