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6100519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石嘴镇四间房村南王家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田于2015年10月1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磐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石嘴镇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景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王景明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张文田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16.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文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文田已赔偿王景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8 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文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景明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