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爆米花”歌厅的二楼走廊内,因蒋某甲下楼与张某发生碰撞一事,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甲、杨某(在逃)及杨某的朋友(姓名不详,在逃)用拳脚及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张某面部累计6.5cm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共同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000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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