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7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长吉物流院内,孙某某与陈某某因倒车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铁棍将孙某某左侧面部打伤,致孙某某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用拳脚将陈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某某与陈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孙某某已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谅解意见书,收条,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亦有不当之处,且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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