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恒大绿洲小区楼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长春市绿园区市政宿舍4栋3门203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11栋402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3瓶红酒洋酒、双立人牌刀具一套、炊具套装一套、锅具一套、美的牌吸尘器一个、富安娜牌床单四件套二套、被子二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577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11栋2501室电梯前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鞋柜上包内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威图手机一部(无法做价)、现金35000元。经鉴定,被盗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已被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卖掉,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自首到案后,将被盗威图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被盗现金及苹果6PLUS手机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5195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后自首,自首时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11栋402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13瓶红酒洋酒、双立人牌刀具一套、炊具套装一套、锅具一套、美的牌吸尘器一个、富安娜牌床单四件套二套、被子二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5775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恒大绿洲11栋2501室电梯前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鞋柜上包内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威图手机一部(无法做价)、现金35000元。经鉴定,被盗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已被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卖掉,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自首到案后,将被盗威图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被盗现金及苹果6PLUS手机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5519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蒸锅、洋酒、床单、蚕丝被等价值人民币15775元。被盗苹果手机6PLUS 64G价值人民币4420元。
二、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到万顺派出所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出生于1991年7月10日,无前科劣迹。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洋酒、手机、炊具等均已发还被害人。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22日15时10分至15时50分,被告人宁某某对盗窃现场高新区恒大绿洲11栋402室及11栋2501室进行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威图牌手机属奢侈品,市场罕见,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及其他凭证,无法辨别真伪,仅凭实物交由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手机无法做出估价鉴定。
6、收条,证实吴某某家人张阔出具收条,收到被盗现金35000元和苹果6PLUS赔偿金5000元,共40000元。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宁某某退还所盗窃钱款及手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我回到长春市高新区恒大绿洲小区11栋402室家中,当时家中一切正常,2月19日9时30分我回到家中时发现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洋酒和红酒共13瓶,是从法国带回来的,价值四万多元,双立人牌刀具、厨具和锅具各一套,价值七千多元。富安娜牌被品和床上用品各两套,价值一万多元,吸尘器一个价值伍佰元。这些物品的发票都丢了,无法提供。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家人回到长春高新区恒大绿洲小区11栋1单元2501房间,我把包放在门口的鞋架上了,鞋架放在电梯间,这是我家的私人区域,不属于公共区域,我家单元是一梯一户的,电梯间是我家的门厅。过了一会我出去把包拿进屋里了,晚上6点左右,我打开包发现包里两个手机不见了,还有现金35000元不见了。手机一部是威图牌直板智能机,是2015年6、7月份在澳门花11万人民币买的。另一部是灰色苹果6PLUS,2015年1月份在澳门花1万元港币买的。现金有5000元放在钱包里,100元面值的。侧兜里是30000元现金,100元面值的1捆,50元面值的4捆。手机现在都没有发票了。能进入我家电梯间的只有物业工作人员和住户,因为单元大门都有密码和门禁卡。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某是我女儿,我的包在恒大绿洲11栋2501室电梯前室鞋柜上放着,里面两部手机和35000元现金被盗,因为我有事没有办法到派出所,所以委托我女儿吴某某报警的。2016年1月31日15时至16时左右被盗的,包内被盗手机一部是威图牌手机,2015年6、7月份在澳门花11万人民币购买,另一部是灰色苹果6PLUS,2015年1月份在澳门花1万元港币买的。现金丢失35000元,其中信封袋装了一捆面值50元,共计5000元,包两侧拉锁内有面值50元的5捆,100元面值和50元面值在一起的一沓。电梯前室是我自己家的区域,除了我家人之外,只有物业能进来。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我在家中发现我儿子宁某某神情不正常,通过做思想工作,他承认偷东西了。他说2016年1月30日在恒大绿洲小区11栋1单元402室盗窃红酒、厨具、蚕丝被等物品。2016年1月31日在恒大绿洲小区11栋1单元2501室盗窃现金35000元和1个苹果6手机、1个威图手机。他说盗窃的35000元现金被他花了。苹果6手机在安华手机以500元钱卖了。威图手机藏在家里,红酒、厨具等物品被他放在恒大绿洲11栋1单元2902室。宁某某听说公安局的道恒大绿洲小区调查,感到害怕,想到公安机关自首,所以我带着宁某某来自首。现在我带着40000元钱,宁某某的妈妈带着被盗的威图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希望能取得他们的谅解。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某某的母亲,2016年2月21日晚上18时30分许,宁某某回家表现反常,我和他爸爸问他他说盗窃了,22日9时许,我们就带着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并把偷来的大部分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有从11栋402偷走的洋酒、红酒、刀具、锅具、蚕丝被和吸尘器等物品都返还了。从11栋2501室偷走的威图手机返还了,现金和苹果手机我们愿意赔偿。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恒大绿洲小区物业经理,2016年1月30日和31日期间,原11栋物业经理刘勇东有其他工作安排,将工作交给宁某某。11栋1单元2902是空置房,钥匙在物业,钥匙借用时间为1月30日早上8时40分,借用人是刘勇东,因月底空置房表单需要更换,宁某某协助更换表单,刘勇东将钥匙交给宁某某,钥匙保管人为宁某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我到长春恒大绿洲小区做11栋楼的物业管家,负责整栋楼的维修巡视、空置房卫生、业主电梯前室的卫生,但是电梯前室的所有物品我没有保管权和使用权。2016年1月30日下午到11栋开始巡视,巡视需要走消防通道楼梯巡查管道井是否有问题,16时30分许,我到了402室的后门,发现他家门虚掩着,我敲门没有人应答,我就进屋了,发现他家酒柜里有很多红酒,就想家中没有人偷些东西也不会发现,就把各种红酒、红酒共计13瓶,还有厨房里的双立人牌刀具、厨具、锅具、吸尘器和客厅内的富安娜牌蚕丝被偷走了,我知道11栋1单元货运电梯没有监控,就把这些东西通过货运电梯运到29层,2902室是空置房,只有我有房屋钥匙,我把这些东西放到屋里准备自己享用。
2016年1月31日15时许,我还是对楼层巡视,因为前一天偷东西没有被发现,所以还想偷点东西,就从31楼每个楼层都停一下,看看有没有可以偷的东西,我到25层2501室时大约是15时30分,我发现这家电梯前室的鞋柜上放了一个包,旁边没有人,我就开始翻包里的东西,因为我怕被害人发现包丢了马上报警,就翻看包里的东西,包里有一个信封放着50元面值一捆五千元现金,包两侧拉锁内五捆面值50元的25000元现金和一些壹佰元面值及50元面值的5000元左右现金,共计35000元现金。还有一部关机状态下的威图牌手机和一个灰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了。然后我把包又放在鞋柜上,我就从消防通道上到楼顶,上楼时我苹果手机关机,并把两部手机手机卡取出来扔到外面,现在找不到了,然后我又坐货运电梯下到1楼,走的时候大约是16时左右。35000元现金都被我花了,苹果手机在2016年2月11日12时许,到长春人民广场安华手机附近卖给一个手机贩子,卖了500元钱,钱也被我花了。威图手机我看太贵重,放在2902房间内,一直没动。今天我来自首把威图手机带过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归案,且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