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字4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罗马假日4-174号。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办公室内,收受该项目部钢材供应商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依法被收缴并罚没。
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办公室内,收受该项目部钢材供应商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徐某某贿赂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依法被收缴并罚没。
2014年元旦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工地附近,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贿赂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依法被收缴并罚没。
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工地附近,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贿赂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依法被收缴并罚没。
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贿赂款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依法被收缴并罚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收受谷某某1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谷某某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无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收受15000元购物卡;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办公室内,收受该项目部钢材供应商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办公室内,收受该项目部钢材供应商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徐某某贿赂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4年元旦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工地附近,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贿赂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大学该项目工地附近,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贿赂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3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项目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计受贿款物价值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依法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是2015年7月13日长春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弘海实名举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于2015年8月7日交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经初查,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高某某从其单位带至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经突审,高某某供认了受贿犯罪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为凭,此案告破。
2、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日,无前科劣迹。
3、高某某职务证明
(1)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为该单位职工。中建六局北方公司和中建桥梁公司于2014年4月合并,称为桥梁公司。2013年6月任命高某某为吉林大学前卫南区信息综合楼大讲堂项目执行经理的文件在合并过程中遗失。
(2)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公司文件,2011年11月任命高某某为吉林省图书馆异地新建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
(3)中建六局优秀员工审批表,证实高某某为该单位正式员工,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2004年7月参加工作。
(4)中建六局职工登记表,证明高某某为中建六局北方公司技术员,登记时间为2004年。
(5)干部履历表卷,高某某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干部,该表为中共中央组织部1999年制,填表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
(6)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出具关于高某某的招聘的说明,证实高某某2004年6月毕业于辽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当时按照我公司(原北方公司)的全年招聘计划,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派专人在该校进行公开招聘新生,经综合考评,将高某某招聘为我公司员工。由于我公司为工程局外派下属一二级单位,按相关人力资源及劳动法规定,只能将所招聘新生报到关系转至中建系统内法人单位一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高某某同样是按此程序办理。出于多方面因素影响,原北方公司暂未能与高某某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后期与合并后的桥梁公司正式办理了合同签订。
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证实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1983年3月24日,经营期限长期,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设立日期为1982年11月3日,组织形式为国有独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日期2007年12月10日,期限长期;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重组改制并境内上市的批复、关于设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公司相关材料。
5、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推进桥梁公司、北方分公司整合的实施意见。
6、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桥梁分公司营业执照。
7、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股权关系证明,证实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国务院国资委。2007年12月1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亿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持股9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分别持股2%。2009年7月2 9日,中建股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中建股份总股本为300亿股,股权结构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持股54. 28%,全国社保基金持股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 86%,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分别持股1. 12%,其余为社会公众股份。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中建股份所属子企业。
8、中建六局与母公司中建总公司和桥梁分公司关系的说明:中国建筑六局前身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20兵团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筑工程二师合并改编而成。1980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组建为国家建工总局第六工程局。1982年7月,改名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隶属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1987年4月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2007年12月随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更名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六局注册资本金25. 41亿元,工商注册地址为天津滨海新区杭州道72号,登记机关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中建六局桥梁公司系中建六局非法人专业性分公司,于2014年3月同中建六局北方公司(非法人公司)整合,工商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目前公司在沈阳办公,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38号,在天津办公地址为塘沽区云山道与海川路交口滨海国际企业大道E3-2。
9、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100%国有法人股权投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10、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19日,对账单、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建的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信息综合楼项目所需部分钢材由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供货。
11、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信息综合楼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工程、明细表、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表,签订日期2013年6月1日,证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建的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信息综合楼项目所需部分混凝土由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
12、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4、罚没款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65000元。
15、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给中建集团第六工程局吉大项目部经理高某某3万元好处费。大致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到长春市富恒经贸有限公司打工,这个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姨叫于某某。我经朋友何建波介绍,中建六局吉大项目部想在长春找一家代理经营商,这样我就和中建六局吉大项目部的人见面了,当时他们项目部负责材料的人员也到我们公司了解过市场行情,我最后和中建六局吉大项目部商务部的一个小女孩见面,这个小孩叫什么名字想不起来了,最终和我们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我们谈合同价款的时候,高某某和商务部、物资部的人也参与了。正式供货是在2013年7月初开始,一直到2014年十一之前,大致给他们供货600万元、700万元的钢材,我们给他们供给的有螺纹钢、盘圆、盘螺等几种。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眼看过春节了,我就想着为了接下来供货能够顺利进行,以后还能用我家供货,并且货款能够及时给我们,就准备给项目经理高某某2万块钱。有一天,我去中建六局吉林大学项目部对账,正好看见高某某,我就在对账办公室隔壁的屋里面跟他见面,当时就他自己一个人在屋。我就把用报纸包的2万块钱给高某某了,我将钱放在桌子上,我说是快过年了,一点心意,他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4年中秋节之前,有一天我又到吉大项目部去给高某某拿1万块钱,我记得是到他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他自己,我就把1万元钱现金给他了。当时一方面希望能继续维持供货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希望他作为项目部经理能尽快给我们公司催款。我印象中是到他办公室给的1万元钱,再不就是我把他叫到项目部外面,在我车跟前给他的,地点有点不敢确定,但肯定是给他1万元钱了,我平时都是开车去吉大项目部,车就停在他们项目部门口。
2、证人于某某的说明,证实其本人知道徐某某送给高某某3万元一事。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我是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吉大南校工程项目开始的时候,高某某是中建六局北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我们企业和他们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们企业就是负责给他们供给混凝土。我们公司在逢年过节的时候给过高某某一些购物卡,也给一些钱,给高某某的时候我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给他的,我个人和他没有经济往来。具体情况是每回都是五一、十一的时候给他拿些购物卡,应该给过4、5次,每次3000或者5000元不等,加起来能有2万元钱。还有就是2014年给过他2次钱,一次是2014年元旦前后,另一次是2014年十一或者中秋节前后,每次1万元,一共2万元,都给了高某某本人。2014年给高某某的两笔钱,就是我从财会科长赵某某那里要的,至于他是否记载我就不知道了,但这件事我在企业里都通报了。这2万元钱是我亲自给的,我记得有一次是在他负责的吉大南校工程项目部附近给的,好像是在吉大南校的校门口,具体哪个门我就记不清了,我给高某某打电话,他出来之后,我把钱用信封装着给他。另一次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反正肯定也是在吉大南校工程项目部附近给的。我给高某某购物卡和现金都是由我决定的,因为我是总经理,快过节了,我都会在企业先开个班子会研究一下给关系单位送东西的事,把这情况和班子成员说一下,班子成员没有不同意见。我让我下面部门的人员去买的购物卡,具体操作人员应该是我们公司财会科长赵某某。我要给高某某送购物卡或者现金是为了保持我们长期合作的关系,一方面因为我们合作的过程当中,会出现各种状况,像是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或者质量有问题之类的,希望有这些问题出现的时候,能够对我们通融一些。另一方面希望我们销售的产品资金能够及时按合同兑现,所以才给高某某送钱送购物卡。高某某是项目经理,我上面说的那些问题,都是由高某某说了算的。在合作过程中,我们企业和高某某一方签订了相关的供货合同。向我出示的《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馆信息综合楼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吉林大学大犁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协议书》这两份合同,签两份合同是因为这是两个项目。其中一份是2013年6月1日签订的,2013年8、9月份开始供货,另一份没有具体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7、8月份签订的,9、10月份开始供货。合同的履行是按月结算,但给钱不一定按月给,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信息综合楼项目供货在2015年6、7月份左右结束供货了,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工程还在供货。《吉林大学前卫南区图书馆信息综合楼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的暂估混凝土总数量约15000立方米,实际上供货13000立方米左右,《吉林大学大型压机高压实验室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协议书》上签订的暂估混凝土总数量约3100立方米,实际上供货2000左右立方米,具体以有双方签字的供货单、结算单为依据。现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两个项目加起来累计应付600万左右,实际上大概付了520万左右,具体以财务票据为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1983年在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上班,2005年改制,单位名字变为吉林建工集团。2010年我被分到吉林建工集团下设的分公司吉林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我现在是吉林省圣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我在吉林省圣安公司工作的时候,公司与中建六局、中铁一局、吉林省松苑建筑公司等10多家单位有业务往来。我们的主要业务是作为生产商,我们需要从别的公司进一些原材料,进货的话,采购水泥主要从北京金隅水泥,矿粉是从磐石的一家,外加剂是从康瑞特公司等。作为供应商,我们向上面提到的建设单位供应商品混凝土。我们公司除了正常的业务经济往来以外,是否有其他的来往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公司总经理谷某某曾经在我这拿过2万元现金,还让我买过一些购物卡。我记得是2014年五一、十一这两次买卡的时候,但具体是哪次我记不清了,谷某某从我这拿走2万元钱,还给我写了借条。谷某某说是中介费,但具体的我也不能细问。谷某某告诉我给他拿2万块钱,我就把钱送到他办公室给他的,是用我们公司的工资袋装着的。谷某某让我在2013年和2014年的五一、十一的时候买过购物卡,一共是4次,2013年买了2次,每次2万,2014年买了2次,每次3万。购物卡都是欧亚的卡,我在欧亚卖场和欧亚商都用现金买的。购物卡面额是200元、500元、1000元,我们领导谷某某具体怎么分配的我不清楚,我自己分到的是500元的购物卡,我们公司一共有30个人,这样算下来大概也就1万5千元左右,我想应该公司每个人都有,但分到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谷某某给关系单位购物卡的事,但我觉得给谷某某的购物卡,除了给单位人员分之外,还能有一些剩余,至于这些剩余的卡是打点上级领导,还是打点关系单位,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我到中建六局在吉林省图书馆项目部任项目执行经理。2013年6月,到中建六局吉林大学前卫南区项目部任执行经理,一直到现在。中建六局桥梁公司是国有股份制企业,我是中建六局桥梁公司的正式职工。我作为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进度、分包分供招标计划的提报以及向甲方工程款的索要等工作。我在任项目经理期间,负责过吉林省图书馆和吉林大学前卫南校区图书信息综合楼这两个项目,我作为项目经理,和这些分包、分供、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有接触。我在与上述单位人员接触过程中,有收受供货商好处的行为。
2013年年末,商品混凝土供应商谷某某,开着车到吉大南校东大门门口,打电话把我叫出来,给我1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当时用什么装的钱我记不清了,他说过新年了,意思一下,自己买点东西,我就收下了。还有2014年的中秋节左右,还是在吉大南校东大门门口,谷某某开车来的,给了我1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用什么装的我记不清。他说过节了,表示一下,我也收下了。收的这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了。
2013年中秋节谷某某给过我一次欧亚商都的购物卡,不是3000元就是5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2014年端午节,谷某某给我欧亚商都的购物卡,也是3000元或者5000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2015年春节后,谷某某和我在南湖大路的一家海鲜饭馆吃饭,谷某某在饭桌上给了我3张欧亚商都的购物卡,面值总计3000元钱。谷某某前前后后能给了我3、4次购物卡,合计1.5万到2万元之间,谷某某给我的购物卡,极少部分在欧亚卖场买东西用了,其他的都以9.5折的价格卖给欧亚卖场里收卡的人,这些收卡人的信息我是在网上找到的,卖卡的钱也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还有2013年年末,当时我是吉大前卫南校项目执行经理。我们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徐某某,在项目部的办公室里给我2万元,当时办公室里就我一个人,她拿的用报纸包好的现金给我的,当时她说快过年了,一点心意,买点东西,然后我就收下了。她走之后,我打开报纸看了一下,都是100元面值的,打上捆的,一捆1万,一共2捆,是旧钱,这2万元我个人消费了。
2014年中秋节前两天,钢材供应商徐某某开车到我们吉大南校区项目部停车场,打电话把我叫出来,给了我1万元,她就说中秋节了,让我买点东西,我记得这钱也是用报纸包好的,100元面值的,一捆正好1万,旧钱,这1万元我用于个人消费了。以上这些人给我钱和购物卡是因为我是项目经理,他们都是供货商,在供货商品的质量检查或者结算之类的问题上,他们都有求于我,希望我别为难他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收受谷某某购物卡的数额与证人谷某某证实的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收受谷某某1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收受15000元购物卡。经审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三四次收受谷某某贿赂的购物卡共15000元至2万元,收受谷某某的贿赂大概共计四万元,证人谷某某证实给过高某某人民币2万元,给高某某四五次购物卡能有2万元,高某某供述收受购物卡的数额与谷某某证实行贿的购物卡数额基本一致,且庭审中高某某对指控其收受的购物卡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收受谷某某购物卡1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吉林大学信息综合楼项目执行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经国有公司任命,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贿罪的量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