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程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94号
罪犯程凯,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程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庭审中,综合考虑该犯各方面情况,建议法庭酌情掌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同年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关区,采取撬开厢式货车车厢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作案六起,盗窃赃款共计人民币105027元,其中未遂一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726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2.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凯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