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贺海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0号
罪犯贺海龙,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海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5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贺海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又发现余罪:2003年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榆树市内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一起已判有期徒刑10年;另两起抢劫作案抢得手机、现金价值人民币990元,赃款挥霍,赃物返还被害人。2003年12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大岭镇顾陈村盗窃一起,盗得山羊6只,价值10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装卸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缓刑,不思悔改,在缓刑期内又实施暴力犯罪,并犯有数罪,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海龙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