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更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3号
罪犯李更新,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保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更新犯放火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719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更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底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李更新为达到称霸一方,聚敛钱财的目的,纠集多人采取暴力、威胁、砸车、烧车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李更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永盛托运站为依托,采取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赌博等手段非法获取利益。为了打压竞争对手,该组织大肆实施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犯罪,在蠡县留史、高阳县等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李更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9起,其中,指使他人放火1起,烧毁物品价值1372335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参与强迫交易3起,参与毁坏财物2起,参与赌博1起,参与违法行为1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7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更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系主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更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