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俊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896号
罪犯赵俊滨,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俊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赵俊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应聘加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公司,任斯达舒事业部广西省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等手段将公司货款人民币343175.31元截留挪作他用,赃款现无法缴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俊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俊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