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国延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1号
罪犯李国延,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延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101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4102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国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1994年5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南关区游乐宫门前,因同案张宝林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厮打,该犯等人持砖头、木棒一起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二、1999年3月15日,郭怀成等人持凶器准备到赵洪霖开的长春市夜上海酒店斗殴,该犯得知此事后,告诉了赵洪霖。赵洪霖找来多人并准备镐把。当日18时许,郭怀成等人与该犯等人殴斗在一起,殴斗中,周某某被殴打致死。在长春市夜上海酒店内因他人对被害人伺机报复,并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殴打被害人至其死亡,曾多次参与聚众斗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民事赔偿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