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建军,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0424411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兵工花园7-4-1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建军于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拉乘客到吉林市高新区前锋二区小区内,乘客下车后,其发现停在院内的一白色捷达车(吉BQ8711)后备箱没有上锁,就上前试着打开这台车的后备箱,将里面的7瓶剑南春、2瓶海之蓝白酒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宫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追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五千元或者单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宫建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宫建军将一位乘客送至吉林市高新区前锋二区小区内。该乘客下车离开后,其发现停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后备箱没有上锁,就上前用手掀开该车的后备箱,将后备箱内存放的7瓶剑南春、2瓶海之蓝白酒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9瓶白酒价值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宫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宫建军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其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为三年,于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到案经过;2、搜查笔录卷宗;3、扣押物品清单;4、扣押物品返还清单;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二、证人王光岩的证言;三、被害人李东来的陈述;四、被告人宫建军的供述与辩解;五、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宫建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宫建军有法定自首情节,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 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3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