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1号
罪犯陈玉龙,男,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公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玉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16时许,陈玉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公主岭市岭西街政法新城北大门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950元,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价值,30元。所抢赃款已全部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