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乙、董某丙),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平、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于2015年12月到吉林市高新区千山路钰剪缘美发工作室理发,以董某丙的名义对该理发店老板娘孙某某称自己能办理养老保险,孙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董某甲先后四次以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名义从孙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7920元。被害人孙某某多次催问董某甲办理情况,被告人董某甲都以快要办完为名推脱,后更换联系方式,并将所骗钱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与吉林高新区千山路钰剪缘美发工作室经营者孙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董某甲称其名叫董某丙,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能为她和她的丈夫刘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害人孙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董某甲先后四次以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名义从孙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7920元。当被害人孙某某多次催问董某甲办理情况时,被告人董某甲总是以快要办完为借口推脱、躲避。后被告人董某甲更换了联系方式,并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不能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被害人孙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在吉林市朝阳街手机市场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3月2日被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有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抓捕经过,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系抓捕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刘某某存款明细,证明被骗钱款的具体明细。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系累犯。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自然信息。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诈骗被害人孙某某7920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被董某甲骗取792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董某甲质证后,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能帮助被害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作出有罪的判决。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对其诈骗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