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贤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0号
罪犯高贤柱,男,1992年5月21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贤柱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贤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6月29日期间,金青竹、邢天才、林彦三人为获取利益,先后由金青竹单独或伙同高贤柱组织25名朝方人员,非法越境到中国长白县境内后,由邢天才、林彦夫妇接运到其二人在辽宁省恒仁县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及参地打工。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贤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贤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