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淼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3号
罪犯李淼,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2点20分许,李淼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东三街“夜宴酒吧”门前,与柴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淼等人持刀将柴某砍刺致伤,致其血气胸及左侧肩胛骨骨折,轻伤二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淼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