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3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家支棚子用木材,于2014年2月25日10时许,擅自在舒兰市开原镇保安村西沟“老马沟”沟口(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66林班13小班)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林木4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一株,胸径11.34厘米,为成材活立木。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记录及现场指认和作案工具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关于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韩某、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户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