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春季,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太安村小学东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90林班8、9、10、13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4.6亩,因人为耕种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位置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宣读了被告人的户卡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停耕通知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春季,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太安村小学东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90林班8、9、10、13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4.6亩,因人为耕种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某第一次笔录(卷宗P18-20):太安村东山的地块是我的,怎么来的我不回答。我父亲那辈就开始种的,不是我开垦的,有两垧半,是承包面积,没有土地使用证。停耕通知我不知道。第二次讯问笔录(卷宗P21-22):就是趴在凳子上不回答。第三次讯问笔录(卷宗P23-24):我是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的,因为什么不知道。太安村小学东山的地块是我父亲史某甲种的玉米,我种的是弃耕地,不是林地。政府的朱某某给我送过停耕通知书。第四次讯问笔录(卷宗P25-29):因为我耕种林地的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的。我耕种的林地位置在太安村小学东山,东边挨着河、南北都挨着起垄地、西边是宋某某栽的杨树。在2000年之前我在那块拣点弃耕地,后我又开了一些林地,一共大约有两垧多地,都被我起垄了,以前都是起垄种的,今年我用滚动式扎眼器种的,种完后我喷洒的农药。开地时我砍树了,都是杨桦木柳毛子啥的,是我用锯和镐头开的,我开地就是为了种地,开始种过黄豆,后来又种的玉米。我开垦的林地以前是国有林,在2002年承包给宋某某了。在2013年4月份,我种地时宋某某来制止我了,他说确确权再让我种。因为他要栽树我不让他栽,我父亲史某甲和我妻子齐某某跟宋某某撕扯起来了,我没跟着撕扯,我就阻止宋某某栽树了。2014年这块地是我耕种的,种的是玉米。2014年4月份几号我记不清了,我正在地里种地呢,政府的朱某某、林业站的韩某某还有宋某某、太安村书记曹某某来地里制止我,还测量了面积,并告诉我这块地是林地不让我种,,当时我说我种的是耕地还得种,然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朱洪章去我耕种的地块给我送的停耕通知书,我没签字。我知道我耕种的是林地,也知道林地不让耕种,但为了生活还是种了。我对测量的结果没有异议。第五、六次讯问笔录(卷宗P30-33):我是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的,我以前交待的都属实,我认罪。
2、证人宋某某证实(卷宗P34-42):我是水曲柳政府农林水助理。我认识史某某,他耕种的地块是李某某(我爱人)和李某甲于2002年7月份共同承包太安村的集体林地,林照是2005年左右办的,史种的这块地就在林照范围之内。2013年春季,我在李某甲承包的集体林地内植树,在我们载到史某某耕种的地块时,史不让我栽树还把我打了,把我们栽的树苗都拔掉了,后来实在栽不下去了就放弃了,史就把地种上了。2014年4月上旬,我们又在这块地里栽树,史在地里种地,看着我不让栽,我上前制止他耕种林地,他也不听,还是种上玉米了,后来我就去水曲柳林业站报案了。韩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都到现场了。水曲柳政府给史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史当时拒绝签字了。
3、证人韩某某证实(卷宗P43-45):我是水曲柳林业站站长。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宋某某找我反映史某某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内耕种玉米,随后我和朱某某、宋某某还有曹某某去的现场,到那后我们看见史某某和他妻子、父亲、还有其他几人(我不认识)种玉米呢,我们就上前制止不让他接着耕种后我们就回去了,后来朱某某给史某某下达的停耕通知书,史当时拒绝签字了。这块地位置在太安村小学东山,是太安村的集体林地。
4、证人曹某某证实(卷宗P46-52):我是太安村书记,我认识史某某,他没在村里承包过集体林地,他耕种的地块在李某甲承包的面积之内。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水曲柳镇包村干部朱某某、宋某某及林业站长韩某某来我村检查是否有耕种林地的,我和村会计黄某某陪同他们去的我屯东山,看见史某某及其妻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正在东山的这块地里耕种玉米呢,他们是用滚动式播种器耕种的。我们就上前制止,史不听劝阻继续耕种没耕种完,还有一公顷多没耕种呢,当时我们就对这块地进行了测量。后来我听说史某某把东山的这块地都耕种了。我们是开社员大会、张贴布告等形式宣传的。
5、证人黄某某证实(卷宗P53-59):我是太安村会计,我认识史某某。他及他家人都没在村里承包过集体林地,他耕种的地块在李某甲承包的面积之内。其他的和曹某某证实的一样。
6、证人朱某某证实(卷宗P60-62):我是水曲柳镇政府福利中心副主任,我认识史某某。2014年4月下旬的时候,我受水曲柳镇副镇长郭某指派,随韩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一同去太安村史某某耕种的地块现场,到那看见史和其他几个人在地里种玉米,是用马拉犁杖种的。当时我们告诉他耕种的地块不确定是不是耕地,先不要耕种,史说他种的地块有他的应分地,但分不清哪块是林地,哪块是耕地,然后史领着韩某某和曹某某测量的地块面积后韩回到林业站核对的地块面积。第二天郭镇长通知我史某某耕种的地块是林地,让我给史某某下达停耕通知书,我送达时告诉史某某这块地内有2公顷左右的林地不要再种了,后来种没种我就不清楚了,我再没去。
7、证人牟某某证实(卷宗P63-64):史某某是我大舅哥,他家有五口人,是他的老父亲、两个孩子和他们两口子。别的我不知道。
8、证人刘某某证实(卷宗P65-67):我是在水曲柳街内开照相馆的,2012年4月份,宋某某雇我到他家造林地里录像了,当时主要是为了录像,也没记太多的事,我录像里都有,还是看录像里的吧。
9、证人李某某证实(卷宗P68-71):我是水曲柳村会计。2013年4月份,宋某某找我,让我帮找几个人去给他造林地栽树,我就找了20左右人去了。我们载到史某某的地块时,有一个老头就过来骂宋某某不让我们栽树,还用塑料袋子打宋,然后史某某和他妻子也过来了,连打带骂的不让我们栽树,史的妻子还用手抓着宋某某的下阴,边打边骂,史的父亲骑到宋的身上不下来,把宋的衣服都扯坏了,后来实在不行了,大伙拉架也拉不开,就放弃栽树了。史某某耕种多大面积我不知道,那一片基本都种完了,有树茬子的地方没有起垄,没有树茬子的地方都是起垄种的,是用红色扎眼器种的,用手按的那种。
10、证人李某某证实(卷宗P72-76):2013年4月份,李某丙找我说给宋某某栽树我就去了。其他的和李某丙证实的基本一样。
11、证人稽某某证实(卷宗P 77-79):今年我投资在宋某某妻子承包的太安村集体林地里栽树了的。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到太安村小学东山巡山时看见史某某家的这块地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在用滚动式的播种器在地里耕种呢,这样我当时就给宋某某打了电话和他说了这个情况。
12、证人李某某证实(卷宗P80-82):我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在太安村有承包的集体林地,在太安村小学的东山和西山都有。2013年4月份,因为史某某种我家造林地的事打仗了的,当时我没在现场,我是听我丈夫宋某某回家说的。
13、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载明,林地面积为24.6市亩,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黄某某指认的现场位于水曲柳镇太安村小学东山,在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90林班8、9、10、13小班内,属集体林,全部耕种玉米。
14、停耕还林通知回执。
15、关于太安村五社史某某抢种林地报告。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史某某出生日期。
17、林权证。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被告人史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春季,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太安村小学东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90林班8、9、10、13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4.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姜成武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