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为自家耕种农作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丁家沟屯西山(开原林场2005年林相图32林班14、19、2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39.8亩,该地块由于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赔偿协议书、非法开垦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停耕通知书、开原林场出具的证明、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冯某甲、方某某、万某、杨某某、杨某甲、周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