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站北楼97栋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陈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曾于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两次分别容留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司法局渤海司法所情况说明,尿样检测结论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贺某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