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福扬、陈丽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福扬,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山东省海阳市。曾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丽英,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至沈阳,后二人结伙窜至吉林省四平市、抚松县、靖宇县、磐石市、桦甸市、永吉县口前镇等地,采用冒用他人身份证的手段,到当地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55张,其中3张银行卡以邮寄方式卖给他人,涉及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23.6885万元。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经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较大,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福扬以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或向被告人陈丽英提供他人身份证并指使陈丽英冒用他人身份,于2015年4月至5月分别到吉林省四平市、梅河口市、抚松县、靖宇县、磐石市、桦甸市、永吉县口前镇等地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信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45张及部分银行网银、U盾,其中被告人苏福扬办理10张,被告人苏福扬指使被告人陈丽英办理35张。其中3张银行卡被被告人苏福扬卖给他人,并涉嫌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经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网银、身份证、电话卡,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
(二)书证
1、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苏福扬于2001年曾因犯罪被上网追逃,2005年被抓获。
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经抓捕归案。
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苏福扬曾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
5、情况说明,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苏福扬和陈丽英办理并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6、公安网上的基本信息案件,骗子给事主手机发诈骗短信,证明苏福扬、陈丽英所售出的信用卡涉嫌诈骗。
7、扣押清单,2015年 5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苏福扬、陈丽英的物品清单。
8、调取证据清单、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及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苏福扬以周新太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出售。
9、银行单据,证明被告人陈丽英用赵青的身份证在通化农行、用童爱兰的身份证在梅河口市农行分别办理的银行卡。
10、情况说明(后附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入住旅店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在全国流窜作案的轨迹。
11、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开卡的相关手续及银行卡的往来情况,证明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有一名五十来岁的男子来办理银行卡,身份证与本人明显不符,其就报警了,公安人员把他带走了。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有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以谷华琼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网银,其与身份证有些不符,我给她办了银行卡。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丽英用许佳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和网银。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建设银行员工,2015年5月28日陈丽英用孙茂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和网银及手机短信提醒。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苏福扬的供述,证实其听一个开摩托车的人说的办卡能挣钱,开摩托车的给其提供身份证。其就联系陈丽英,共同研究其办男的银行卡,陈丽英办女的银行卡。同时证实自2015年4月至5月其与陈丽英在吉林省四平市、梅河口市、抚松县、靖宇县、磐石市、桦甸市、永吉县口前镇等地,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信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的经过。公安机关扣押了52张银行卡,身份证32张,身份证是其自己带来的,这些卡中有9张是其和陈丽英的生活用卡,其用男的身份证办理了9张银行卡,陈丽英用女的身份证办理了33张银行卡。2015年4月末到案发前,其将以周新太、赵青、童爱兰名办的银行卡售出去了。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抓获。
2、被告人陈丽英的供述,证实苏福扬让其办银行卡说是他的朋友要办理的员工卡,带网银的给其30元钱一张,其没有得到钱,一共办了80多张,能有60多张是其办的,苏福扬办了20来张,苏福扬怎么邮递的没告诉其,其不知道办这些银行卡是违法犯罪的。
(五)辨认、指认笔录
1、苏福扬、陈丽英指认办理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的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情况。
2、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辨认银行的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办理银行卡的地点。
3、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辨认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福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丽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福扬、陈丽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福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丽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福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丽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民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