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岔线自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街里向白家村行驶至岔路河镇原锻造厂门前路段时,撞至道旁苞米楼,造成乘车人王某乙受伤、×××号小型轿车及苞米楼受损。2015年11月26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被告人撞坏的苞米楼系卢某某所有,被告人主动赔偿卢某某的苞米楼损失款500.00元;伤者王某乙(又名王可欣、王可心)主动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处警经过、处警详情、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和、袁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