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大学专科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在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CK453号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馆附近时,与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任某某发生事故,导致任某某受伤入院治疗,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在立业嘉园小区内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5mg/100ml,刚过定罪标准;积极救治被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并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