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自家做烧柴,于2014年2月5日,在舒兰市法特镇黄榆村一社西通里(法特镇2005年林相图7林班8小班)集体林内,持油锯盗伐榆树5棵,根径26-40厘米,核立木材积2.254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及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甲、赵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的森林法规,擅自盗伐林木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