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地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于2014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丁家沟屯东、南、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54、55、56林班2、3、4、9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70.38亩,由于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丁家沟屯东、南、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54、55、56林班2、3、4、9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70.38亩,由于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2014年4月29日):我是李某的父亲,我耕种的林地有李某承包的国有造林地和集体林地,还有我承包开原林场陈某某的一公顷造林地。都在丁家沟屯周围。大约耕种三四年了,陈某某的林地我种了三年(2011年-2013年),集体林地我就种2013年一年,种的都是玉米,就我自己雇人种的。我都打药了,打的是“乙草胺”。我知道林地不让种,因为林场和林业站都宣传过,另外,林场和林业站都给种山地的人下停耕通知书,老百姓也议论过不让种山地的事,我儿子李某也接到过停耕通知书,并且也告诉过我林地不要种了。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供述(2014年4月30日):我岁数大了走不动,让我儿子李某领着测量边界吧,我没有异议。现场指认可以。被告人李某某第三次供述(2014年5月5日):因为耕种林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开原镇泉子沿村丁家沟屯东、西、南山耕种的林地。一共耕种三块林地,其中两块林地耕种三年(2011年-2013年)、东山的一块林地我就2013年耕种一年。都是每年的5月中旬耕种的,其他的和前面供述的一样。
2、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载明,李某某造林地块,权属为国有。李某某耕种造林地块面积70.38亩,该地块由于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为严重。
3、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一块面积为46948平方米(70.38亩),在该林地内发现2013年及以前耕种农作物遗留的玉米秸秆及玉米茬。
4、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块位于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丁家沟屯东、西、南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54、55、56林班2、3、4、9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70.38亩。
5、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日期。
6、李某与开原林场签定的开原林场收回非法开垦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及承包造林通知书。
7、陈某某与开原林场签定的开原林场收回非法开垦林地造林承包合同书。
8、停耕通知书。
9、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一份说明。
10、舒兰市林业局、舒兰市开原林场的证明各一份。
11、证人陈某某证实:我要报案,我在开原林场承包的造林地被别人种了。我是开原林场的职工,2010年我承包了四块林地,当年我进行了造林,栽的是杨树。位置在开原镇泉子沿村丁家沟屯东山(两块)、西山(两块)。东山的林地是李某种的,西山的林地是冯某某种的,都是从2011年开始种,一直种到2013年的。2012年我找李某让他按每亩300元苗木损失赔偿我,他们答应给我钱,但是到现在也没给,所以,我来报案的。开原林场给我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我和他们都说过不允许耕种林地,另外他们都有造林地,也都接到过停耕通知书。开原林场也年年都宣传。
12、证人李某证实:我在开原林场承包过四块国有林地,有合同。我承包的林地造完林之后将林地还有应分耕地都交给我父亲李某某经管了,什么时间开始耕种的林地我不知道,我没参与。2009年和2013年我都接到过停耕通知书,我和我父亲也说过林地不让种了,但他没听,继续耕种了。
13、证人曹某某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妻子,他耕种林地的事我知道,是在丁家沟屯东、西、南山都有,种有三四年了,是我儿子李某从开原林场承包的山地。怎么种的我不知道,我儿子李某也没参与,都是李某某张罗种的
14、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开原林场的林政员。李某和冯某某都有林地,是2007年和2009年分别从开原林场承包的造林地,位置在丁家沟屯西南山,他们承包后进行造林了,但是成活率不好,现在林地里基本上没有什么树了,现在都耕种了农作物,但他们耕种林地我没看见。2009年的停耕通知书是我下的,都是他们本人签收的。开原林场也年年都宣传。
15、证人周某证实:我是开原林场大安工段段长,我认识李某某、冯某某。他们耕种林地我们开原林场制止过,每年都下停耕通知书。是他们的儿子李某和冯某某分别签收的。
16、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开原林场的林政场长。开原林场未允许过李某某、冯某某在开原林场国有林地内耕种农作物。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丁家沟屯东、南、西山(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54、55、56林班2、3、4、9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70.38亩,由于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的事实,有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停耕通知书、相关的其他证据、指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姜成武
人民陪审员 张文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