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司机,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吉珲图高铁“中建八局”工地开翻斗车期间,趁无人监管之机,先后4次盗窃其驾驶的翻斗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共计25桶(每桶30升),并全部低价卖冯某某海(另案处理),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房贷。经鉴定,被盗柴油总价值人民币6 098元。案发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陈某某鹏陈述,证冯某某海井某某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王某某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王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