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震,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908180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镇东二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震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震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驾驶吉BE4778号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鸡冠山路口处与前方行人奚曲香相撞,造成奚曲香当场死亡,随后王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经法医鉴定:奚曲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王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奚曲香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志龙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道道路交通事故痕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并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