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宫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地块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还出示了现场指认照片。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宫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林业局出具的地块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地块权属为集体林地。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载明孙某某指认的现场位于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集体林内,总面积为73.5亩。该地块内部分已起垄,现场内遍布往年耕种的玉米茬和玉米秸秆,有火烧迹象,残留部分树茬子,部分树茬子以腐烂。
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孙某某的妻子,我只知道我家从宫某某手里承包的林地上耕种玉米四年(2010年到2013年),是孙某某雇人种的,他也跟着干活,别的我什么都不知道。
4、证人宫某某证实,孙某某耕种的林地是我于2010年私自包给他的,当时就是口头说的,没有协议,面积大约有五公顷左右。我也是为了生活,我要是栽树还得花钱,包出去我还能挣点钱。2007年到2009年是我种的玉米和黄豆。孙是从2010年开始耕种的玉米,是我让的,我没让他栽树。都是雇人种的,没起垄,都是扎钎子种的。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我知道,但当时看别人都种,我就把这块地包给孙某某了。口头协商一年一万八千元,一年一包。我包给他时我没说不允许耕种,但他知道我这是林地。
5、证人苏某某证实,我是宫某某妻子。我家是从2001年开始承包水曲柳镇七道村集体林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但有多少面积我不知道。孙某某是从2010年春承包的我家林地,耕种了四年玉米。
6、证人艾某某证实:我是六道村(是合并村,原来的七道村划到六道村了)的副书记,是原七道村书记。宫某某在七道村共计承包了627亩,是2001年开始承包的,期限是三十年。开始承包时原来林子里约有三公顷左右的小片荒,其余的都是林子。宫承包后林子里的这些小片荒始终没有植树。2010年春,宫把这些小片荒及他家东南方向后开垦(原来就没有多少树,都是老百姓近些年砍树做烧柴造成的)的林地承包给孙某某耕种农作物了。
7、证人韩某某证实:我知道孙某某在2013年耕种玉米了。这个地块是宫某某承包六道村的集体林地。我们林业站没有允许孙某某耕种林地。我们每年都搞宣传。
8、林权证。
9、常住人口信息表:孙某某出生日期。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承包宫某某的林地种过。位置在六道村的南山,我是2010年开始一直耕种到2013年,种的都是玉米。我是雇人用钎子扎眼种的,种完又洒的农药。我知道我种的这块地是林地,我承包时宫某某跟我说的,林场和林业站也宣传过,但我家生活条件不好,六口人都靠我一人养活,我儿子儿媳都是智障,都有残疾证,我还有一个女儿在舒兰上学,我就是为了多挣钱才种的。我对测量的面积没有异议,我包地就是为了种地。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六道村南山宫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的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2林班39、40、47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三块,总面积73.5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的事实,有吉林市林业局出具的地块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相关的其他证据、指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7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荀桂萍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