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末,被告人耿某伙王某某明(1999年7月20日出生)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盗陈某某丽现金人民币30元。
2014年6月末,耿某伙王某某明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盗常某某芬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斯达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高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废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王某某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2014年7月初,耿某在敦化市渤海街鑫悦洗衣店内,盗任某某芹现金人民币2 300元。
综上,耿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 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常某某芬任某某芹陈某某丽的陈述,证王某某明的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陈某某丽人民币30元任某某芹人民币2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