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3年春季,在舒兰市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6林班3小班、群岭林场1984年林相图10林班4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13.9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测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面积及毁坏程度鉴定意见书,舒兰市林业局证明及森林调查簿,林权证,停耕通知书,被告人马某某户卡信息及证人刘某某、吕某某、丁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