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英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发广告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戴耳机听歌,便尾随至10号楼5单元门前,持刀逼住张某,将张某的三星S3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5元抢走。在抢得手机和现金后,又持刀威胁张某进入11号楼1单元,对张某胸部、阴部抠摸进行猥亵,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S3手机价值人民币1 7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案发后,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三星S3手机(照片)、户外服、口罩、刀具,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制猥亵妇女,应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尾随被害人,是对面相遇;也没有持刀,而是拿着用工商银行密保卡做的锐角三角形物品,后坐车时丢弃,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行为仅为一次,使用胁迫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行为不属于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工具抢劫的情节;3、强制猥亵行为时间短、隐蔽、具有偶发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社会、人身危害性较低;4、具有如实供述、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
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玉山小区发广告时,迎面看见被害人张某戴耳机听歌,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迎面走过后,转身跟随被害人张某至10号楼5单元门前,持锐器逼住张某,将张某的三星S3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5元抢走。在抢得手机和现金后,又持锐器威胁张某进入11号楼1单元,对张某胸部、阴部抠摸进行猥亵,后逃离现场。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S3手机价值人民币1 7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案发后,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我在丰满区新玛特商店东面的小区发广告,当时我外面穿着黄绿色冲锋衣、灰色口罩,后迎面看到一个女的戴着耳机进小区,临时想到要抢她的东西。后跟着她进了单元门后,我左手用银行密保卡做的锐角三角形类似刀片的卡片抵住那女的脖子,右手捂住她的嘴,让她别动,抢到她的三星S3手机和85元零钱。后搜她身翻找财物的时候,想占点便宜,就用手把她胸罩解开了,摸了乳房,然后还把手伸进她裤子里,摸她的下体,右手手指抠进她的阴道里了,摸了有一分多钟。后来我让她上楼,把她鞋踢楼下去,接着我把她拽倒了,防止我跑时她追上我。证实于2013年12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毕某某在新玛特商店对面小区楼道手持锐器抢劫被害人张某,抢得三星S3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5元,后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强制猥亵。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我洗澡后进入玉山小区,在小区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了。该男子先是与我迎面走过,后该男子左手拿刀从我身后用右手捂住我嘴,把我推到10号楼5单元门前,被迫将三星S3手机及85元钱给了该男子。抢完钱后该男子逼我进了11号楼1单元楼道,伸手摸我腹部,解开胸罩摸胸部,后该男子把右手伸进我的裤子,抠摸下体和阴部。后该男子又逼我上楼,在楼道缓台处,让我脱掉一只鞋并扔到一楼,并把我也推下去了,摔下一楼,该男子就跑出去了。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在小区楼道内被被告人毕某某持感觉像刀的锐器抢劫一部三星S3手机及人民币85元钱,后又被其强制猥亵。
3、证人高某证言:我是昌邑区小康旅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在2013年12月10日21时30分左右独自一人来店里,次日下午2时左右离开,始终都是毕某某自己一人,在12月11日上午出去了一会。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实施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后至小康旅店住宿。
4、三星S3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从被害人张某处抢劫来的手机情况。
5、户外服、口罩: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实施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时的穿着。
7、刀具:证实该卡片刀是制作抢劫时使用的锐器的工具。
6、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三星S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7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毕某某。
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2月10日2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丰满区四六五医院门口抓获。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张某85元钱,赔偿损失。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三星手机一部、口罩一个、卡刀一个、户外服一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三星S3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行为仅为一次,使用胁迫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不属于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工具抢劫的情节;强制猥亵行为时间短、隐蔽、具有偶发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社会、人身危害性较低,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持凶器在小区内趁夜抢劫、强制猥亵妇女,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被告人毕某某虽未使用管制刀具,但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持锐器,具有较强的社会、人身危害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毕某某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使用凶器实施抢劫、猥亵行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返还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