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于2013年春季,为自家种植农作物,在舒兰市开原林场家属区南山(开原林场2005年林相图30林班18、27小班)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28.65亩,因人为清理,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鉴定书、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皮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及证人孙某、赵某、张某、车某某、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皮某某系初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七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0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