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晓明合同诈骗一案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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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晓明合同诈骗一案再审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吉中刑监字第42号
再审决定书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晓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7月4日被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又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晓明合同诈骗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王晓明的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姜富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