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E5852号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9公里+300米处时,与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王海峰驾驶的吉B-5B186号大客车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中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提供足额罚金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