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4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5日13时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并对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驾驶吉B-L9181号两轮摩托车沿正在建设中不允许车辆通行的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二道沟路段36公里+500米处,忽视安全行驶,将路上行人黎某某撞倒,造成黎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后黎某某、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李某、黎某证言,病情介绍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