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某君,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5时25分许,被告刘某某君饮酒后驾×××5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头镇同心汽车配件经销处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鞠某某琴相撞,造成被害鞠某某琴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君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系醉酒。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君与被害鞠某某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刘某某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鞠某某琴的陈述,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刘某某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刘某某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