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改判有期徒刑12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98年4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1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夜市场,将被害人白某某上衣的左侧下兜内的粉色直板式钱包盗走,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查白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7元、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834元)、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各1张。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证言,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2份、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工作所见2份、情况说明4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讯问过程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多次示明,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是否认罪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夜市场,将被害人白某某上衣的左侧下兜内的粉色直板式钱包盗走,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查白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7元、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834元)、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各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22日17时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对面的林荫路夜市场被盗。其当时正在林荫路夜市场买袜子,后其妹妹沈某某给其一个苹果,吃苹果时发现距离其四五米有两名男子把一个矮个子男子按倒在地,后来知道是警察抓小偷。警察将小偷按倒后其发现一个与其钱包一样的钱包掉在地上,这时其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经检查掉在地上的钱包就是自己的。后与警察一起到了公安局。小偷大约四十多岁,中等体态,身高约1.6米,脸上很多白癜风。证实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扒窃被害人白某某钱包,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沈某某证言:其于2014年4月22日17时左右,在林荫路夜市场与其姐姐白某某买东西时,看到有两名男子把一个小个子男子按倒在地,后来知道是警察抓小偷。警察将小偷按倒后其看到一个与其姐姐的钱包一样的钱包掉在地上,后来其姐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经检查掉在地上的钱包就是其姐的。后与警察一起到了公安局。小偷大约四十多岁,短发,身高约1.6米,脸上长有白癜风。证实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扒窃被害人白某某钱包,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是刘某妻子,因刘某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了解情况。刘某有脑梗,生活能够自理,现在家附近的诊所打针、针灸理疗,平时吃脑络通胶囊和血塞通分散片,走路、手脚没什么问题,意识思维比较清醒,只有在说话时才能发现他有病状。证实刘某身体状况,有脑梗疾病,生活可以自理。
4、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钱包内的黄金手链一条,重20.71克,纯度:99.76%,现价值6 834元。
5、辨认笔录2份,证实白某某、沈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盗窃白某某钱包得人。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搜查被告人刘某住处,未发现涉案物品。
7、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钱包内有白某某身份证一张、吉林银行银行卡一张、黄金手链一条、一百元人民币八张、十元人民币六张、五元人民币五张、一元人民币二张。
8、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工作所见2份,证实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扒窃被害人白某某钱包,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9、情况说明4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体健康情况;讯问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情况;因职能转变,原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已更名为吉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经调查,刘某原出生日期为1966年12月25日。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改判有期徒刑12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1998年4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01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自然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并已发还被害人。
13、讯问过程光盘,证实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因在该证据中,被告人刘某不能正确表述,且拒不认罪,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