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0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4时50分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团山子村史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从后窗进入屋内,盗窃红色袜子一双和白钢西瓜刀一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史某某回家,周某某便携赃物从后窗逃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红色袜子1双和白钢西瓜刀1把共价值人民币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周某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三日内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