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7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薛某某合谋,以办理“石油卡”、“黑户贷款”收取手续费名义,以发展下线收取提成款方式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薛某某制作诈骗单据,黄某发展下线人员宿某某(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回)、姜某(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通过宿某某、姜某共诈骗36人合计21 800元。宿某某、姜某扣除提成款后将剩余款转交给黄某,黄某与薛某某将赃款分掉。
2015年10月25日,黄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6日,薛某某在吉林省松原市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薛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利用“石油卡”进行诈骗之事无异议,辩称“黑户贷款”之事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合谋,以办理“石油卡”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分得提成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薛某某主要负责制作诈骗单据、打回访电话,黄某主要负责发展下线人员宿某某(另案处理)和姜某(另案处理)、发放单据、回收单据等。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上述方法,黄某、薛某某通过下线人员宿某某、姜某共诈骗刘某某、蒋某某、崔某某等35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20 400元。宿某某、姜某扣除各自提成款后将剩余钱款转交给黄某,黄某与薛某某再将赃款分掉。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还以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分得提成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11月份,利用上述方法,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下线人员宿某某、姜某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崔某甲钱款合计人民币1 4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 800元,被告人薛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 400元。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吉林省松原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被害人的钱款均已得到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薛某某均被列为网上逃犯及被抓捕后羁押情况。
2.被告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下线”宿某某、姜某等人通过银行卡向黄某汇款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黄某的下线宿某某、姜某处搜查、扣押物品情况。
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中需要说明的一些情况。
5.“中国石化钻石加油卡申请表”证明:本案中用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石油卡”申请表的样式。
6.案件照片、微信截图证明:姜某用手机微信宣传石油卡的情况及姜某指认部分作案地点、作案用物品情况。
7.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及罚金票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3日,薛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其中罚金4万元已在该案中缴纳。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薛某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宿某某辨认黄某、黄某辨认薛某某、姜某辨认黄某的过程。
10.姜某诈骗案人员明细证明:姜某记载的被骗取手续费的被害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11.笔记本两本证明:姜某记载的被骗取手续费的被害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12.返赃明细表证明:本案涉及的被害人的钱款均已得到退赔。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中旬,陈某的妻子秦某因为办卡的事被姜某骗取10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秦某、于某甲、洪某甲、戈某甲、戈某乙、胡某甲、冯某甲、郑某、张某甲、郭某甲、于某乙、黄某、张某、崔某某、郑虎男、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乙、刘某乙、苗某乙、周某乙、李某乙、郑某乙、殷某、丁某、孙某乙、梁某乙、姬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姜某(姜彦竹)以办理“石油卡”需要交手续费的名义,向上述各被害人收取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钱款(手续费),各被害人后来发现“石油卡”根本办不了,被骗了。其中,刘某某被骗2000元、李某甲被骗500元、王某甲被骗500元、秦某被骗1000元、于某甲被骗500元、洪某甲被骗1000元、戈某甲被骗500元、戈某乙被骗500元、胡某甲被骗500元、冯某甲被骗500元、郑某被骗500元、张某甲被骗500元、郭某甲被骗500元、于某乙被骗500元、黄某被骗600元、张某被骗1600元、崔某某被骗500元、郑虎男被骗500元、蒋某某被骗500元、袁某甲被骗500元、袁某乙被骗500元、张某乙被骗500元、刘某乙被骗500元、苗某乙被骗300元、周某乙被骗500元、李某乙被骗600元、郑某乙被骗600元、殷某被骗600元、丁某被骗600元、孙某乙被骗500元、梁某乙被骗500元、姬某乙被骗500元、陈某乙被骗500元。
被害人崔某某、崔某甲的陈述还证明:2014年11月15日,在延吉市燕京酒店,为办理贷款,通过姜某(姜某某),崔某某被骗手续费700元、崔某甲被骗手续费700元。
15.证人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其伙同上线黄某和下线姜某通过为他人办理“石油卡”和贷款的方式骗钱。每一个想办石油卡的人需要缴纳一部分费用,其和姜某谈的是姜某在外面收别人多少钱其不管,但每办一个姜某给其250元人民币,其给黄某160元,剩下的90元是其自己的,其一共从姜某那里得到了80多个人的钱,每人给其250元,每个人其再给黄某160元。
办贷款的事也是骗人的,也是黄某提出来的,其和姜某合作,但这个事骗的人少,才办了20多个,其也是每人收250元,一共才骗了5000多块钱,至于姜某在外面收多少其不管,每个人其给黄某100元,一共给了黄某2000多元。
除了姜某外,其还和和龙的苏某乙、黑龙江的刘某丙、北京的韩某合作办理过“石油卡”。诈骗方法以及其和上线黄某及这些下线的分成方式基本相同。
1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中旬开始,其和一名叫宿某某的女子一起谎称可以给别人办贷款和办理石油卡的方式进行的诈骗。办理贷款的方式其在延吉一共骗了24人,每个人交700元手续费,每人其提成50元,剩下的钱其都给宿某某送过去了。办理贷款的事做了不到半个月就结束不做了。办理石油卡的方式一共骗了120人左右,一共分8批办的,第一批是2014年11月中旬开始的,后来陆续的就是一批一批接着办,第一批到第七批每一批的人都是每个人500元,其中只有一个是300元,最后第八批是春节之后办的,每个人是600元,第八批当中两个人办理的黑户。前面7批其都是和宿某某交易的,后面第8批的人是其和黄某单线联系的,其和黄某联系上以后黄某就单线给其邮寄单子,第八批的28个人其都是跟着黄某做的。黄某是宿某某的上线。
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份、11月份,其以谎称可以为别人办理“信用卡”、“石油卡”、“黑户贷款”的方式通过其下线宿某某、姜某具体实施,进行的诈骗。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其还和薛某某合伙进行过诈骗。最开始其做贷款的时候从别人那里弄了一张单子,薛某某看过后说贷款的事不太靠谱,他提出来把单子改造一下,作石油卡。两人就合计一起做石油卡。薛某某负责制作单子,然后把单子给其,其负责联系下线(宿某某、姜某),把单子发出去然后接收单子、收钱,薛某某负责电话回访。石油卡的单子是薛某某自己在电脑上设计样式,把单子打出来,印章也是薛某某在电脑上打印的。其通过下线人员宿某某、姜某获得提成款,由宿某某、姜某诈骗他人钱款后再转交给其,钱款被其和薛某某分掉。
1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份,其和黄某通过石油卡的方式进行诈骗。石油卡是其和黄某杜撰出来的一种骗人的方式,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一次黄某给其看一张类似银行贷款之类的表格,其看了一下就对黄某说这东西一看就是假的,其想到了做石油卡,就和黄某商量,黄某也同意,两人就商量用这种方式骗人。其用电脑制作单子,印章是其从电脑上下载的,用制图软件修改后直接粘贴在单子上,通过打印机直接打印出来。其和黄某商量完了以后,其负责制作诈骗用的石油卡的单子,黄某负责发展下线联系客户,其制作好单子后把单子给黄某,黄某再利用他的下线把单子发出去,让客户填写单子,然后按单子的价格收钱骗人。黄某负责把单子和钱收回来,然后把单子全部返还给其,钱按照两人谈好的分成分,单子返还后,其负责打回访电话,取得别人的信任。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骗过人,其和黄某只通过“石油卡”这一种方式骗人。
1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薛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以办理“石油卡”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中,黄某、薛某某系共同犯罪。关于薛某某提出的其对“黑户贷款”之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黄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黄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 000元,余款人民币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