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ML110ZH型“木兰”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航空路路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233 mg/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现场视频、讯问过程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