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敦化市南环路市林加油站东胡同内,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万力”牌电动三轮车,与陈某某驾驶的××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85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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