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守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徐某某家,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挂在仓房内的一颗人参盗走。经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
3 000元。案发后,人参被追返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人参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辩解称自己盗窃的人参是家参,并非移栽山参,人参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到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在帮助其岳父母去邻居徐某某家烫山菜时,趁人不备,盗窃徐家挂在小仓房外墙上的1颗人参。经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涉案人参为15年左右生晒移山参(园趴),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参价值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涉案人参已追返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潘某某住处扣押人参返还徐某某。
2.涉案人参照片。证明人参外观情况。
3.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自家挂在院里大锅旁边的1颗14年生的人参丢失,价值大概是3 000元。丢人参那天潘某某到我家玩,我和他炫耀说这是14年生的人参。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帮助我岳父母到徐某某家烫山菜,我趁机把徐某某挂在仓房上1颗人参偷走。
6.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人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颗移栽山参,鉴定其价值为3 000元。
7.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人参为15年左右生晒移山参(园趴)。
8.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吉林省人参价格认定操作规则(修改稿)》、《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吕义峰、张学宇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证。证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人参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潘某某辩解称其盗窃的人参并非移栽山参,且人参作价价格过高。经查,司法机关委托国家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人参为15年左右生晒移山参(园趴);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3 000元。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涉案人参的价值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追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