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文 / [db:出处]
2016-07-12 11:2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X在宁江区建设街社保住宅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其住宅内,容留王XX(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4年2月5日11时许,王XX给被告人吴X打电话称要去其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吴X表示同意,因被告人吴X当时不在家中,便打电话让其女儿卜XX(2004年3月13日出生)给王XX开门,后王XX到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X在其住宅内,容留王XX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人王XX、卜XX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案3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缴纳,对被告人吴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X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的实际,对被告人吴X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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